基本案情:
原告某某山河公司委托某國際知名設計團隊進行了“米洛甲”品牌形象設計,最終創作為三個美術作品:米洛甲(魚)、米洛甲(蛙)、米洛甲(鳥),并進行版權登記,某某山河公司為著作權人。原告某某山河公司發現被告某某臣公司所銷售月餅的外包裝上未經授權使用“米洛甲”美術作品,發出警告函后,被告某某臣公司仍未停止侵權行為,遂起訴至法院。
裁判結果:
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涉及三幅作品均以經過藝術創作后綻放的花朵作為構圖主體,分別采用菱形、對稱、不規則的布局方式,再搭配壯族服飾紋路,分別以蛙、鳥、魚作為點綴,形成具備較高藝術水平的美術作品。而某某臣公司所銷售月餅的外包裝的圖案在布局、紋路、背景、顏色上均與上述作品構成實質性近似。米洛甲系列作品均已發表,并將該作品融入服飾、背包等生活用品,具有較高知名度,某某臣公司具備接觸的條件。因此,某某臣公司在其月餅外包裝上擅自使用與該作品實質性近似的圖案,構成侵權行為。某某臣公司作為被控侵權商品的生產商,無視某某山河公司發出的警告函,持續實施侵權行為,并在線上線下規?;M行銷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標準,判決某某臣公司賠償某某山河公司220000元。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維持原判。
典型意義:
該案是對著作權侵權行為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典型案例。在我國消費升級時代,文創產品正處于高速發展階段,好的文創產品、好的文化IP不僅承載文化精神,體現創新能力,更具備極高的商業價值。本案適用懲罰性賠償標準,彰顯司法對文化創新創作的保護力度,充分認同優秀IP商業價值。同時,大幅提升侵權成本,對抄襲、仿冒的侵權行為起到強有力的震懾作用。(來源:東莞市第一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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